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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 法制日报:环境权入宪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孙佑海)

添加时间: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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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2017年03月08日12版)

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

近年来,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全球共识,但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执政党的行动纲领,中国共产党是第一个。为了把建设生态文明的纲领落到实处,亟需把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

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无害于其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土地权、清洁海洋权等。环境权是在人类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有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制度无法对环境利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提出的旨在享有和保护安全、舒适环境条件的新型权利主张,具有生成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在今年下半年将要召开党的十九大、明年春季将要召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际,笔者建议,权威部门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和环境权的入宪诉求,在再次修改宪法时,将“环境权”明确写入宪法。

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一、环境权入宪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纳入“五位一体”的大格局,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行为体系和目标体系,并把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障。

党的十八大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进一步阐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政策、方法和路径。

公民环境权 法制日报:环境权入宪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孙佑海)

201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规定,“十三五”期间应“全面推进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新进展,主体功能区制度逐步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放持续减少,节能环保水平明显提升。”

由此可见,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我们党的执政纲领。但是,生态文明这一理念毕竟相对抽象和深邃,对于政府部门和广大群众而言,它的贯彻落实还需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机制体系来配合支持。而赋予公民的环境权,则可以将生态文明建设的抽象理念具象化为公民的切身利益,增强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使人们在维护权益的过程中主动自觉地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落到实处。为此,我国应当立足于环境危机就在眼前、环境冲突日益增多的严峻形势,先在宪法中,然后在环境保护法、民法等法律中确认环境权,循序渐进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权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把生态文明的理念和要求落到实处。

二、环境权入宪是基本人权的实现途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有在无害于其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并有知悉相关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管理和诉诸环境司法的权利。环境权入宪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其一,对环境权本身的保障。环境权纳入宪法能够提高其权利位阶,使其处于权利体系的顶端,统率相关的权利,而且由于宪法修改通常耗时长久、程序复杂,且需要绝对多数才能通过,由宪法来保障环境权的优先价值,将为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支撑,从而使环境价值得到持久的保障。

其二,对其他基本人权的保障。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环境权已成为生存权、发展权及其他人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污染和破坏会严重损害或威胁既有人权,而如果作为各项基本人权基础的环境权不能进入宪法关注视野,无异于本末倒置,其他人权也会因得不到保障而成空中楼阁。

三、环境权入宪是完善环境法制的必由之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法律基础,是部门法的根基之所在。因此,只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明文明确规定,才能为相关环境法制提供立法支撑和依据,同时为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立法规定和保障环境权提供基本支撑。

当下,环境法的地位虽然越来越重要,但是,在全国人大认定的我国法律体系中,环境法却没有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被认可。一个基本的原因,就是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石——环境权,却没有在宪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一个严重的缺憾。由于环境权在宪法中的缺位,导致宪法之下的部门法难以对公民的环境权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更使得在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难以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环境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环境法治,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必由之路。

环境权入宪的现实可能性

一、宪法中一般人权条款的支撑。2004年3月14日,党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首条,即第33条中增加了第3款,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在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将人权保障条款纳入了宪法,这就为作为具体人权的环境权写入宪法,实现与人权保障条款的对接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环境保护法律的探索。自2002年以来,公众环境权益开始成为政府开展环境治理的法律基础。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真人百家家乐app,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该法引入了作为公民权利之一的环境权利,这种环境权利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该法规定的公众的环境权益条款并没有赋予公民在环境影响评价案件中提起诉讼的资格,这是一个遗憾,也是没有宪法依据所导致的直接后果。

三、地方环境立法的先行。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对保障环境权给予了极大支持,积累了丰富经验,很多省市在环境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如2002年修改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2005年修改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宁夏、深圳等地的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规定。这些地方环境立法虽然位阶较低,但毕竟已进入立法层面,表明环境权法律化已经成为事实,为环境权入宪提供了宝贵的地方实践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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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经验的借鉴。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公民的环境权利至少已经被53个国家宪法明确规定环境权为基本人权。例如,俄罗斯《宪法》第42条、斯洛伐克《宪法》第14条、厄瓜多尔《宪法》第19条、蒙古国《宪法》第16条和法国《环境宪章》均明确规定环境权为基本人权。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享受适合于其自身发展的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建议将环境权写入我国宪法

环境权应包含两个层面,从积极方面来说,公民具有追求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它要求国家应有效保障环境权的实现;从消极方面来说,则是公民有权对抗导致环境恶化的不当行为,它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环境权的行为。

宪法基本权利通常被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而社会基本权利又可以分为经济权利、狭义社会权和文化权。由于环境权属于社会权利范畴,因而其应置于宪法社会权利的范畴。

笔者建议,我国宪法在总纲部分和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分别对公民环境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其一,建议在宪法总纲中明确规定:“为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这些措施包括预防、减少或消除环境污染,预防和控制生态恶化,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维护生态平衡,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其二,建议在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第41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2条,同时删除现行宪法第26条第1款。建议修改后的宪法第42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公民的生存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明确将环境权写入我国宪法,将是我国政治生活和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新亮点,对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甚至维护全球人类命运共同体,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法制日报:

(编辑 刘晓艳 马曌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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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 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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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2019年第10期·主题研讨

论我国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

彭峰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

摘要:环境权概念的兴起始于十九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传入我国,在2018年我国《》修改过程中,环境权是否入宪问题再次引起各方关注,学界观点不一。从全球范围看,西方国家中的环境权可以表现为人的权利或自然的权利,作为人的权利的环境权可以表现为自由权、政治参与权、社会权、社会连带权等,我国《》对这四种类型的环境权均进行了保障。如果单独确认一项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环境权在与其他权利的竞争中不具有优势,反而不利于环境保护。对环境权入宪的争论应转向对我国《》中环境权保障性规定的实施问题的探讨,关注环境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

关键词:环境权;;人权;自然的权利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9)10-0031-10

环境权的概念兴起于十九世纪中期北美大陆盛行的保育运动。当时的这一运动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在环境权与发展权关系上,人们认为环境权需让位于发展权,强调的是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人类发展,所有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均可通过正确的、有效率的行政管理体系加以制止,由此协调生产因素并获得最大的效率。这一时期的环境权是生产取向的,以管理者为核心。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的环境保护运动取代了保育运动,这一运动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其背景是战后美国经济的发展造就了史无前例的富庶,大量州际公路修建完成,拓展了人们的视野,休闲活动范围扩大,但同时,公害事件在全球范围内频频发生,人们深感到环境资源的可贵。在这一时代背景下,环境权取得了非常明确的地位,甚至进入美国政府体制中,成为一种政府必须保护的天赋人权。这一阶段更全面地肯定了公民环境主张和价值,甚至有凌驾于发展权的趋势。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环境伦理成为环境权的重要内涵,伦理的范围被扩展至动植物,对环保主义者而言,环境伦理比人际伦理更为重要。环境权概念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传入我国学术界。此后几十年,我国对环境权讨论热烈,观点纷呈。从各国立宪实践看,迄今为止,即便是已有众多国家规定了环境权,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并没有在中规定这类权利。那些已经规定了环境权的国家,并没有在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方面积极地、富有成效地作出实施,反而是一些在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领域成效卓著的国家却从原则上反对将这种环境权利化。这意味着,环境权入宪与否并不能等同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能力。在2018年我国《》修改以后,环境权是否入宪的问题再次引起各方关注,学界观点不一。为此,需要反思和梳理的是,环境权的实际内容在我国是否已经入宪了,或者是否一定要以列举的模式来规定环境权,我国《》现有的保护方式是否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依据对其进行保护,现有模式与列举基本权利的模式相比,是否后者更有利于环境保护这一公共目标的实现。

一、我国环境权入宪的代表性观点

自环境权概念引入我国以来,我国环境法学者多年来积极倡导“环境权”入宪,特别是在2018年我国《》修改过程中,以吕忠梅、吴卫星为代表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积极的呼吁。如吕忠梅主张,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在中加以规定,是环境保护入宪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公民享有的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她认为,环境权是继自由权、生存权之后的“第三代人权”,性质上区别于生存权、健康权,其属于一种积极权利,“只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纳入人权体系并在中加以规定,才能为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提供最完整和最充分的权利保障真人百家家乐app,为国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公民享有环境权利并得到法律保护提供‘基石’或合法性依据”。她还认为,实现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确立人在自然界中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的目标,并非只有赋予自然主体地位一种途径,也可以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承认自然具有一定的主体性,肯定自然在环境法律关系形成中的价值,又不破坏“法律是人的行为准则”的基本属性,将自然作为特殊客体加以保护,以通过“人对自然的权利”(human right to )实现“自然的权利”(right of )。

公民环境权 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

吴卫星认为,环境权入宪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其入宪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解释路径。我国虽然没有确立环境权条款,但是,如果采取非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可从“环境政策”条款(我国《》第和第)推导出公民环境权。另一种是修宪路径。通过修改确认公民环境权是一种更好的路径选择,可以将环境权条款纳入我国《》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条文可设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清洁、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依法及时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以及通过诉讼保护环境的权利。国家有义务通过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他认为,该条事实上分为两款,第一款前半句直接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即公民环境权,该款后半句表达的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以便藉由这些程序性权利来进一步保障环境权,而用“清洁、健康、生态平衡”加以修饰,则同时兼顾了人类的利益和环境本身的利益,是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调和。

从以上一些积极推动环境权入宪的环境法学者的观点看,可以形成共识的是,环境权在我国是一项人的权利,即完全排除了自然可以作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最多只是将自然作为特殊客体加以保护。更趋一致的是,他们认为环境权必须在我国中的基本权利部分进行条款化,而中的相关国家政策条款、程序性条款、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以及通过解释得出的生存权等,并不能推导出承认了环境权。他们认为只有在基本权利中明确列举出环境权,才意味着这一权利入宪了。他们一方面试图推动创造一种内容独立的环境权,另一方面却不能指出这种环境权的主体到底是谁,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是个人还是公民、公众(不特定多数人),抑或是民族、由自然人组成人的组织(或集体、单位)或人类整体?与此同时,他们倾向于认为这种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归属于积极权利范畴。然而,上述观点存在矛盾冲突。一方面,有些社会权本身体现为一种客观法秩序,通过国家政策条款可以作出功能替代;另一方面,如果他们希望得到的是一种主观权利性质的环境权,那么它的内容和属性一定是复合性的,其至少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表现为消极权利,比如既有的与环境利益相关的自由权或政治权利,而他们又认为这些权利并不是其所主张的环境权。

由此可见,对作为“舶来品”的环境权概念,其不仅在东西方语境中的涵义并不一致,而且在我国其也未形成理论上的共识,相关的理论对我国实定法中的相关规范没有全面地梳理和考察。因此,对于环境权是否应当入宪,需要厘清以下几个前提性、基础性问题:我们正在争取写入中的环境权的内涵是什么,该权利主体为何;其权利属性为何;我国现行已有的国家政策条款、基本权利条款和程序性条款,是否足以保障环境权利(群)的实现。

二、西方语境下的环境权及其表现形式

讨论环境权入宪的基础是要明确什么是环境权。如前所述,在我国,“环境权”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 C.在《环境权利的全球兴起》一书中指出,在过去的四十年间,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中都采用了“与环境保护和治理有关的人权”这一表述,这些法律条款被统称为“环境权利”( )。Sanja ?与 则概述了三种常用于描述和促进环境权利的框架:自然权利、环境人权、环境参与权利。他们认为,虽然这些框架是流动的,可能也意味着它们相互之间有重叠,但它们各自引起了不同的讨论,对环境权利的性质、内容和含义提供了不同的结论。显然,西方话语体系下的“环境权利”指的是一系列与环境相关的权利(群),而不是内容单一的“环境权”。此外,以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为区分标准,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环境权利可以分为作为“自然的权利”的环境权,以及作为“人的权利”的环境权。

作为“自然的权利”的环境权利观建立在生态中心主义基础上,认为环境或自然自身能够拥有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形态的逻辑假设是认为正如法律保护的对象已扩展到如少数民族、妇女和公司的权利和利益一样,它也应扩展到自然界。2008年,厄瓜多尔成为第一个在国家中明确承认不可剥夺的自然的权利的国家,其71条明确:“充分尊重自然存在的权利、充分尊重自然的生命周期、结构、功能和进化过程的维持和再生的权利。”之后,一些国家也纷纷效仿,在法律中规定了自然的权利,如玻利维亚《地球母亲权利法》和新西兰《尤瑞瓦拉国家公园法》。

玻利维亚《地球母亲权利法》第2条规定了地球母亲的权利:“地球母亲及其组成的所有生灵具有以下固有权利:(a)生命权和存在权;(b)受尊重的权利;(c)恢复其生物能力并继续其不受人为干扰的重要循环和过程的权利;(d)作为独特、自我调节和相互关联的存在保持其身份和完整性的权利;(e)获得生命之源的水的权利;(f)享有洁净空气的权利;(g)整体健康权;(h)免于污染、污染物、有毒或放射性废物侵害的权利;(i)不得以威胁其完整性或重要和健康功能的方式修改或破坏其遗传结构的权利;(j)因人类活动造成的侵犯本宣言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和迅速恢复的权利;(2)任何生灵都有权为了地球母亲的和谐运行而在其上占有一定空间、对其扮演自身角色的权利;(3)任何生灵皆有权享受福祉、并免于人类的酷刑或残忍对待地生活的权利。”新西兰《尤瑞瓦拉国家公园法》第三部分宣称,尤瑞瓦拉国家公园为一个法律实体,拥有作为法律实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其权利、权力、职责由它的董事会以其名义执行。

在司法领域,2017年,印度北阿坎德邦的高等法院授予某些河流和冰川与人类相同的合法权利。法院承认恒河和亚穆纳河为法人,因为它们具有“神圣和受人尊敬”的地位,法院指定州政府为它们的监护人;此后,北阿坎德邦邦政府向印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他们作为河流守护者的责任并不明确,因为这些河流远远超出了北阿坎德邦的边界”。经审理后,印度最高法院撤销该高等法院判决,作出否定恒河、亚穆纳河“有生命实体,拥有法人地位”的决定。该国最高法院表示,将两河视为生命实体在法律上不成立。这两条河源自雅母诺特里()和根戈德里两条冰川,它们都是印度教中的圣河,恒河也被称为MAA(母亲),不过恒河目前是地球上污染最严重的河流之一,先前高等法院裁决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法律依据,让工业废水不能倒人“生命体”中。然而,邦政府在上诉状中称:“为了保护社会信仰,河流不能被宣告为法人。”2019年7月,孟加拉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承认所有河流与人类同等法律地位,它的河流被视为生命体,这一判决旨在保护世界上最大的三角洲免受污染、非法疏浚和人类入侵的进一步破坏,河流保护委员会( River )被指定为孟加拉国河流的合法监护人。然而,尽管有这些国家的实例,这种以生态主义为中心确认自然的权利的方法仍然具有高度争议和有限的应用。如这种赋予自然以权利的法律遭到了工人、农民和流经社区的抵制,他们认为赋予大自然人格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和生计,此外,判决执行的困难也是不可避免的。

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作为“人的权利”的环境权利规定得更为普遍。 C.对世界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进行了梳理,认为其通常以下面三种表现形式出现。

第一种类型是程序性环境权利( ),具体指“促进形成环境治理基石的透明度,参与和问责制”的法律权利,这类权利内容包括结社自由、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以及在环境问题上诉诸司法。程序性环境权利可以作为实现与环境相关的目标的手段,也可以通过促进话语和民主来达到目的。例如,阿尔巴尼亚规定保障公民“有权了解环境状况及其保护”。

公民环境权 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

第二种类型是实体性环境权利( ),它是指在环境问题激发人权问题时可能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范畴内的权利。可能与环境问题相关的实体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适足生活水准权和隐私权”。如欧盟的法律没有明确宣示或承认环境权,欧洲人权法院主要通过对法律明示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私人生活权等的保护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

第三种类型是社会连带性权利( ),它建立了与之相关的特定权利与国家可以自行确保的其他形式的权利不同的语境,要求全球共同参与执法。社会连带性权利被认为需要广泛的行动者、社区和普遍合作来“(实现)一个宜居的世界”。1976年,《葡萄牙》规定了作为这种社会连带权的环境权。该法第66条规定:“一、任何人均有权利享有一个适合人类、健康及生态平衡之生活环境,并有义务维护之。二、国家有责任透过本身机构以及透过呼吁与支持民间倡议,以便:(a)预防与控制污染与污染之后果以及侵蚀之危害;(b)整治及促进领土之整治,目的系为活动地点之正确性、社会与经济发展之平衡及生物风貌之平衡;(c)建立及开发保护区、自然公园及休憩公园,划分及保护风景与地点,以确保大自然受保护,并保存有历史或艺术意义之文化价值;(d)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其再生能力及生态稳定性。”这种社会连带权利也包括发展权和和平权,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谱系中的“第三代权利”。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学者利用联合国的机构,特别是利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来推动“社会连带性权利”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且把连带关系作为一种“人权”来提出,认为现在正在出现由“连带关系权利”构成的“第三代人权”。其主要发起人是法国的卡雷尔·瓦萨克,他是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权及和平处处长,早在1974年,他曾指出有“三类人权”,新的一类人权可以称为“连带关系权”,它们体现了某种共同生活的概念,它们只有由所有的社会伙伴——个人、国家、其他公私实体协同努力才能实现,这些权利是诸如健康的环境权、清洁的饮水权、新鲜空气权以及和平权。他认为,第三代人权“源于人们明显的兄弟情谊和他们之间必要的连带关系;此种权利会在一个有限的世界上把人们联合起来”。

在西方国家,环境权主张的出现,始于保育运动,后来发展到环境保护运动,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出现了环境正义运动,其作为社会正义运动中的一种主张,于九十年代得到发展,它是美国现代环保思想与社会正义运动的融合。美国环保思想的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和两次转变:第一个阶段到第二个阶段是从保育运动到现代环保运动的发展,以人们对自然的态度转变为标志;第二阶段到第三阶段则是从环境保护运动到环境正义运动的发展,以人们的关注点从人与自然的关系回归到人与人的关系为标志。环境保护运动与环境正义运动虽然具有不可割舍的联系,但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从现代环境保护者看来,自然环境的多样性和各物种之间的联系是其固有特征,任何破坏此多样性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并且物种之间的联系使得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会最终导致人类自身的毁灭,因此,这一运动的着眼点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里的自然仍是远离人群的山川河流、树林荒野以及生活在其中的野生物种,因此现代环境保护主义运动的主体是以白人、男性、中产阶级为主。环境正义运动更多地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将环境问题扩展至都市生活,其在环境问题中加入了社会公平的维度,这一运动的主体则是受到有毒废弃物影响最深重的少数族裔和低收入群体等受害者群体。激进的环保主义者主张的环境权是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价值基础的,强调的是自然的权利,而环境正义运动所主张的环境权显然是以人的权利为基础的,这一转变缘自西方发展权的挑战,以及对作为早期环境保护运动理论基础的生态理论、反成长典范、“以人类以外的生命权”与环境伦理的批判,在美国法院,许多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官肯定了环境权为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之一。

虽然各国对于环境权条款的设计有所不同,但从总体看,存在的重大差异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权利的内容构成方面,是形成健康的环境还是安全的环境。第二,环境权条款是在中的基本权利部分,还是在序言部分作规定。第三,该权利是可以直接诉诸法院,还是通过立法进行具体化实施。第四,将环境权设计为什么类型权利,是程序性还是社会连带性权利。

C.认为,与程序性环境权利不同,社会连带性环境权利一般不甚清晰,其实现的途径也非常不明确,很少包含具体的实施性指示,因此,这种特征意味着颁布环境权的机关所支出的财政和政治成本可能很低,至少在跨国倡议团体迫使国家遵守之前,这种成本最小化的方式使各国更有可能在中采纳社会连带性环境权,而不是程序性环境权条款。相关统计显示,将环境权作为社会连带性权利而不是程序性权利的国家,比例远超过三分之一。

从保护目的来看,各国宪法环境权利条款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基本环境权利(群),即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的环境权条款和以保护与环境问题相关的群体的权利为目的的环境权条款。

三、我国对作为“人的权利”的环境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的“环境权”的内涵与西方国家一致,皆表现为权利(群),那么我国的实体性环境权、程序性环境权、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作为社会连带权的环境权均已经入宪了,即都可以通过解释出来。

首先,作为参与权的程序性“环境权利(群)”的保护在我国《》中可以找到充分的依据。通说认为,我国《》第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被视为政治自由。结社自由、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在环境问题上诉诸司法的程序性救济等内容构成了作为参与权的“环境权利(群)”内容,它与我国《》第的联系最为紧密。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结社自由,对于获取信息,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但依法理推断,知情权被认为是包含在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之中的一项权利,通过该条规定的表达自由得以涵括。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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